李全英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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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李全英律师 时间:2014-11-8
浅谈共同危险行为的侵权责任
笔者最近代理一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诉讼代理,该案经一审后上诉,二审改判,两级法院对该案处理思路截然不同,具典型意义。
案情简要:
2013年2月13日(农历正月初四)晚20时许,原告与其丈夫、家婆将车辆停放在一餐馆门口。因正值春节喜庆时,该餐馆门口有一群小孩在一成年人的带领下放鞭炮,鞭炮的炸响让原告丈夫汽车的防盗报警器不断响起。原告丈夫遂劝阻被告,双方就此产生争执,引餐厅内其他与被告一起就餐人员的围观,后来发生扭打,被告及其他人员追打原告丈夫,在此过程中,原告曾上前拉劝,混乱之中,原告被人推翻在地,因原告属肢体三级残疾,穿戴右肢假肢,混乱中原告及丈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摔倒还致假肢损坏。公安机关调查时,被告承认对原告丈夫的侵害行为,但否认推倒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参与人员身份,原告本人也无法确认就是被告直接伤害和推倒原告,只是确定是其中一人所为。公安机关基于调查到的事实,只确认被告对原告丈夫的伤害行为,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公安机关因证据不足未处理。因原告假肢损坏后花费维修费用42000元,笔者代理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是本人所为,且原告明知自己是残疾人仍参与拉劝,应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严重后果,即使造成损失也是原告自己过错为由而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确定只是其中一人推倒,但原告也不肯定是被告所为,因此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殴打、摔倒后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因双方均无法提供实际殴打、推倒原告的人员姓名,造成无法追加实际侵权人参与诉讼,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因承担对侵权人及侵权事实发生的举证责任,现因原告无法举证,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但原告作为妻子在其丈夫被被告殴打情况下出来拉劝符合情理,故原告被人推倒与被告对原告丈夫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但原告作为残疾人,明知自己身体不适合参与该类冲突事件,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
一审判决结果:法院最终酌定被告承担原告20%的损失赔偿责任。
上诉理由:针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笔者继续代理上诉程序,提出如下上诉理由:
1、事发时,原告与被告及其他参与殴打的行为人均素不相识,除了原告及其丈夫、婆婆外无其他人员在场,故原告对参与殴打人员没有举证能力的。而被告与其他参与殴打的行为人系在一起吃饭,当时是被告带领其他人的小孩在餐馆外放爆竹,故被上诉人知道其他参与人的身份,但被告为保全其他人员,拒绝提供相关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提供其他殴打参与人身份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摊至原告,有违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
2、原审认为原告作为残疾人,明知其身体条件不适合参与该类冲突事件,仍参与劝架,其本身存在过错,不符合情理。事发之初,原告见其丈夫与他人发生争吵时,上诉人只是口头劝阻,没有料到会被行为人殴打;其次,原告见其丈夫被他人殴打时,是采取拉劝行为是非常合理及适度的;第三,任何一个目击者,见他人受到不法侵害时,采取一定行为去尽力帮助受害人为社会道德风尚所倡导,何况本案中原告与被侵害人之间属于夫妻关系;最后,原告受伤是被告等行为人故意伤害产生,与原告是否存在残疾并无关联性,故原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
3、原审已查明有数人参与殴打原告丈夫的行为,并认定原告是在劝架过程中被其中一个推倒及殴打。虽然原审不能查明其他参与殴打人员的信息,但被告方面的其他参与人在明知被告与上诉人丈夫发生口角还一同参与殴打,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当时明确表示拒绝,故其他行为人与被告对原告丈夫构成共同侵权,原告是在制止共同侵权行为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之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正是不能确定殴打及推倒原告的行为人,而被告应依该条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审以按份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判决结果:
完全接纳原告上诉理由,改判被告承担全部42000元赔偿责任。
法律思考:
公民的身体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到举证义务分配问题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又不能提供证明是被告将其推倒的证据。按一般常理来讲,原告的确须承担败诉的风险。一审法院即严格适用了上述原则,将证明是被告推倒原告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摔倒是事实,原告也可能自行摔倒,结合案发过程,可以确定推倒原告的行为人肯定是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中一个,而事发当日被告与其他行为人一起吃饭、故被告是知道其他行为人身份,即原告没有举证其他行为人身份的能力。在该种情况下。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拒绝提供其他参与人的身份,致使无法追加其他参与人为共同被告以查清相关事实时,就应认定包括被告在内的行为人均有可能对原告实施侵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个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侵权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即是依据该条法律规定改判。
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 李全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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