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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李全英律师 时间:2016-2-18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被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钱款付清,查封法院应该要解除查封,但物权法实行后,该司法解释的执行效力受到影响。如果查封系房屋所在的法院实施的,此种情况基本好解决;如果是其他法院查封的,当事人应该通过诉讼方式保护自己的基本利益,如果能解决产权人的债务,则要求继续履行,如果债务无法解决,可以要求通过诉讼方式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要求产权人履行相应的义务,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保护自己的基本权益。
根据新的司法解释,更倾向于保护购房者的利益,对于购买开发商的一手房和个人的二手房保护条件不一样。预告登记的房屋司法解释认定为准产权登记房屋予以保护,所以在购买房屋时尽量办理预告登记手续。
原审认定,A与B经中介居间达成了房屋买卖的协议,为此A向B支付了(人民币,下同)30,000元定金。2011年1月11日A又支付了140,000元房款。2011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B将位于 某弄室房屋以700,000元转让给A。合同约定,B于2011年3月6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A进行验收交接,B未按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B应向A支付已收款3%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1年3月6日,A按约携款至中介准备付款和交接房屋,但B未到场,致无法办理交接手续。其后虽经中介多次协商,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另查明,诉争房屋有银行抵押权(建行上海奉贤支行)和法院的查封。
A诉称,A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B未能按时交房。其后A与中介多次与B协商未果,为此A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B继续履行合同,将上海市 某弄室房屋交付A;2、B清偿银行抵押贷款;3、B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自2011年3月6日起至交房日止,每日按已收房款1%计算)。
B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A按协议约定先后支付了350,000元房款。按约B应于2011年1月26日收到180,000元房款后清偿银行贷款,并于2011年3月6日腾出房屋交付A,但B既未清偿贷款,又未按约办理房屋交接手续,B存在违约,原审法院认为,A要求B清偿银行贷款、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与法无悖,应予支持。B经原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判决:一、B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室房屋交付A;二、B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其在建行上海奉贤支行贷款并涤除抵押权;三、B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A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人民币3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7日起至房屋交付日止,按日1%计算)。
案例二:
购买房屋本该正常过户,可是朱先生一家买的房屋却因为卖家债务纠纷无法正常登记,最终买卖合同无法达成。可是,眼看房价上涨,谁来弥补朱先生一家的损失?徐汇区法院判决卖家赔偿买家房子增值的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