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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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李全英律师 时间:11/10/2010
案例回放:
被告人(司机)2010年3月的一天,受被害人(外国人)的雇请,携翻译一起包被告人小汽车从广州到某地四家工厂洽谈业务,其中前两个工厂,被害人均是随身携带手提箱,第三、第四家工厂则是被害人在手提箱内取其电脑及部分资料,然后将手提箱放置在被告人的车尾箱内,洽谈完后,被害人将资料又放回手提箱内,在第三家工厂被害人洽谈业务时,被告人曾将小汽车开出工厂外,购买饮料等食品(该工厂的保安可以证实),被害人在第四家工厂洽谈完业务时近晚上八点半,被害人整理完其手提箱后乘坐被告人的车辆返会广州住处,大约晚上9点30分,被害人报称放置在手提箱内的10000欧元及4000元美元遗失,该款分别是用两个信封装着的,连同信封一起一直放置在手提箱内,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盗窃其财物,被告人辩称其被害人将装钱信封连同部分资料遗忘在其车的尾箱,第二天早上清理汽车尾箱才发现,有贪念之心没有归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以盗窃罪提出起诉。
本律师接受该案后,发现本案最大的疑点是:是盗窃还是侵占?公诉机关除了被害人陈述外,没有其他有利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秘密窃取行为,就连手提箱的痕迹鉴定也未能提供,但仍以盗窃向法院起诉,该案于去年的深圳机场梁丽案是何等相似,但本案通过补充侦查后,在没有补充到证据的情况下,仍以盗窃向法院起诉,本律师作为辩护人依据事实与法律,作了无罪辩护,以下是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李全英律师受被告人**的委托,担任其涉嫌盗窃罪的辩护人,本律师经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并到案发现场实地查看,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涉嫌盗窃,其理由如下:
一、没有被告人涉嫌盗窃的直接证据。
1、辩护人只看到2010年3月26日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害人报案称在2010年3月25日是嫌疑人盗窃其财产。其他证人证言均只是证实被害人有时会将手提箱随身携带,有时则没有(将其放置在嫌疑人的汽车尾箱,且会取在尾箱中手提箱内的资料,及自行放回车尾箱的过程等),缺少证明被告人有窃取被害人财物的直接证据。
2、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六次供述均否认有盗窃行为,其供认是被害人将装
欧元和美元的信封及一些资料遗忘在其车尾箱后没有归还被害人的行为。
3、辩护人至今没有看到被害人手提箱这一物证,也没有看到该手提箱上是
否留有嫌疑人指纹的鉴定报告,即使被害人手提箱上有嫌疑人的指纹,证实嫌疑人曾接触过被害人的手机箱(第二卷的40页的证人雷评也证实嫌疑人曾帮手将客人的行李箱放入车尾箱)。辩护人认为由于嫌疑人是出租车司机,帮助客人上下行李是很正常的行为,因此并不能证明有嫌疑人的指纹就一定是窃取被害人手提箱内的财物。
4、侦查机关认为被害人是在杏家具厂洽谈业务时,将手提箱放置在嫌疑人
的车尾箱,而嫌疑人曾经将汽车开出该厂约几分钟,嫌疑人是在此期间内作案。被害人的翻译喻滔也证实:其与被害人在南海某公司洽谈时,也没有带手提箱,只是从手提箱内拿了一些资料(第二卷第21页),嫌疑人在该公司时也是独自一人,完全也存在“窃取”被害人财物的条件,为何被害人及翻译只怀疑在顺德工厂才是作案的时间呢?被告人供述在顺德工厂出外只是为购买食品、饮品而已,该供述也与该厂保安的证词一致。
5、证人**指证被告人在家具厂窃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其使用的也是“我估计”的猜测性言语(第27页倒数第6行),况且该证人也并没见过被害人的钱,该证人也不是本案的目击证人。
6、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是以自己的身份证登记注册,通过被告人驾驶车辆的号牌完全可以查询到被告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所有信息,如果被告人是盗窃被害人财物的话,就等于是被告人在盗窃的同时告知被害人及司法机关谁是作案者?被告人在获得财物后只是不愿意接听被害人电话,不愿意见到被害人,回避归还财物问题,其主观也没有潜逃的意愿,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明显不符合常理,
7、被害人携带巨款出外洽谈生意,乘坐的是并不十分熟悉的“黑车”,被害人及被告人均陈述两种外币是分装在不同的信封内,体积并不大。被害人在杏坛及南海工厂洽谈生意时,没有携带手提箱,而是在汽车尾箱内取手提箱内的资料、电脑等物品,按常理,如此大的巨款一般会随资料一起带走,而被害人在与公司洽谈时,公司通常还会给客户一些介绍本公司产品的资料,被害人也存在将信封夹杂在这些产品资料的可能性,被害人在将这些资料放回至手提箱的过程中或许认为该资料用处不大,随将资料遗弃在嫌疑人的车尾箱,也有可能被害人在南海工厂洽谈完后时间在20:00左右,天色已晚看不太清楚,也存在将装有信封的资料遗失在嫌疑人车辆尾箱的可能。
综上,辩护人认为,目前指控被告人涉嫌盗窃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而被告人否认有窃取,侦查机关又没有其他证据可印证的情况下,根据“刑疑唯轻”的刑法基本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盗窃行为。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涉嫌构成侵占
由于没有直接证明被告人有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证据,但由于嫌疑人是出租车
司机,其本人供认在案发第二天早上清理尾箱时发现有夹带信封的产品资料(第二卷第15页),在确认非本人所有之后,被告人应有保管客人遗忘物品的义务,在客人多次拨打其电话而拒绝接听时,很明显其有非法侵占的故意,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由于侵占案件属自诉案件,本案被害人并没有告诉,还曾口头承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因此司法机关不应主动介入莫的侵占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被告人涉嫌盗窃的关键、直接证据,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0年11月1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