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英博客
LAWYER NEWS
发布者: 李全英律师 时间:11/18/2010
刑事诉讼法的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如何掌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是其主要一项执业内容,但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如下问题:被告人承认的事实,但辩护人的意见与此相反,这时辩护人是应依附于被告人意见,就被告人认可的事实展开辩论,还是根据辩护人自己掌握的事实独立开展辩护意见呢?2010年1月份,本律师代理一单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案情很简单:被告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我当事人发生碰撞,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造成我当事人重伤而被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罪。法庭上被告人承认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辆,但其辩护人认为应属于非机动车,并就此与公诉人产生激烈的辩论,后被法官以被告人承认的事实,辩护人无须另行发表意见而被喝止,当时本律师因是担任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对此无法发表意见,但本律师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委托代理人,均有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辩护人的意见不受被告人意见的约束。
辩护人是指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法院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诉讼参与人。我国刑事诉讼辩护人有如下特征:1、辩护人参加诉讼、进行辩护的权利源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法院的指定;2、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辩护职能的承担主体,在刑事诉讼中与控方主张相对立;3、辩护人参加诉讼的宗旨是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事实和法律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辩护人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不附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参与人。因为辩护人不需要承担案件处理结果,同时对是否参加刑事诉讼来源于被告人的委托或法院指定,因此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是完全的诉讼主体,但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独立地位表现在:
辩护人执行的是特定的刑事诉讼基本职能。在诉讼中,辩护人与被告人同为辩护一方,依法执行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审判职能交织,共同推进刑事诉讼,而其他诉讼参与人虽有特定目的参与诉讼,但不执行刑事诉讼基本职能。
辩护人享有大多数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为便于辩护人更好地执行辩护职能,法律赋予了辩护人广泛的权利。辩护人享有如下重要权利:1、证据主张、收集权;2、证据调查权;3、参加法庭审理权;4、辩论权;5、经被告人同意享有上诉权。辩护人的这些权利除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控诉、审判机关及嫌疑人、被告人外很少为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
辩护人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以外,以自己的意志开展辩护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人之间是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的特殊委托关系,在诉讼中,辩护人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事实的把握,斟酌辩护方式、理由、意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的事实,辩护人觉得有理有据的,可以不提出辩护意见。所以,辩护人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非全部利益,而不能完全附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理要求的影响,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传达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辩护人为其作悖离事实、曲解法律的辩护时,他可以拒绝接受委托。在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如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如实陈述案情,应说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不改的,辩护人有权拒绝继续辩护,解除委托。
综上所述,以后如果在法庭上,如被告人与辩护人意见不一致时,法官应当允许辩护人发表独立的辩护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