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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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李全英律师 时间:12/25/2010
案情:1997年8月,天盛公司与雍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雍丰公司所有的一幢厂房底层作为甲类工业生产经营场所,该厂房共三层,底层由天盛公司租用,二楼部分由华恒公司租用作为堆放产品的仓库,剩余部分为雍丰公司自有仓库,三楼闲置。2003年7月13日,天盛公司员工在生产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而致使该楼房发生严重火灾,由于火势迅猛,很快烧毁了天盛公司、华恒公司及雍丰公司的机器设备及仓库内存放的物品。后消防主管部门在详细调查后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天盛公司管理不善,职工违反操作规定造成事故,应负直接责任。雍丰公司擅自将厂房改为仓库出租,应负间接责任。2004年9月,华恒公司就自己遭受的189.8万元损失向法院起诉天盛公司和雍丰公司,要求两公司赔偿自身的重大经济损失。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天盛公司和雍丰公司应是造成华恒公司经济损失的共同侵权人,除根据各自的责任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两被告还应承担赔偿华恒公司经济损失的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雍丰公司与天盛公司在本次火灾中虽然都有过错,都应承担对华恒公司进行赔偿的责任,但从发生火灾的事实来看,雍丰公司与天盛公司并非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债权人可要求几个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履行全部债务,被要求者不能予以拒绝,其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后,可根据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再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法律上的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过失实施侵害行为,或虽无共同故意、过失,但其行为相互关联发生同一损害后果。
首先,雍丰公司与天盛公司的行为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两者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无紧密关联性。本案中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是天盛公司管理不善,职工违反操作规程所致,所以天盛公司的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雍丰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只是将标准厂房出租,其出租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次,雍丰公司与天盛公司对损害结果无共同过错。共同过错不仅指各个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而且加害人的过错是共同的,各个加害人形成统一意志,结成共同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本案中,雍丰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雍丰公司的失察过错与天盛公司的“违章操作,酿成事故”之间没有共同性。所以雍丰公司与天盛公司对原告所负的赔偿债务的发生,既无共同行为,也无相互的某种约定,只是一种偶然的巧合,是多个原因偶然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即多因一果的情形,应按照过错大小分别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因此,两被告不属于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各自根据自身责任的大小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检察院、成都市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