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LAWYER NEWS

首页>经典案例

如何确定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发布者: 李全英律师    时间:12/25/2010

如何确定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义务主体

——施某诉经济联合社、民政公司、钧柏公司、第三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过程及法律分析

 

 

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  黄添顺  马晓灵 谢梓强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0年10月20日,施某与民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施某承租位于广州市某区某工业区第4栋部分物业作为五金仓库使用,施某依合同约定每月按期支付租金,相关发票中有的盖第三合作社的公章,有的是盖经济联合社的公章。2005年1月12日20时左右,隔壁仓库起火导致施某承租的仓库内货物,包括空气压缩机、气缸、轴承及配件等全部烧毁。火灾导致施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383186元。根据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的结论,起火原因是因为隔壁仓库内电线短路所致。遂施某将经济联合社、民政公司、第三合作社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其因火灾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3186元及本案受理费和评估费。在一审过程中,民政公司以钧柏公司为起火仓库的承租方为由,要求追加钧柏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各被告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经济联合社辩称,其社不是物业的所有权人,与施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社从未收到施某任何款项,施某提交的租金发票收款人均为其社代第三合作社开具的,因此,其社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民政公司辩称,其司已经完全按照约定履行管理责任,每年都对涉案地点仓库的水、电、消防设备进行维护,也在工业区内举办了消防知识讲座。其司对工业区内的仓库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在火灾发生前,其司检查钧柏公司仓库时,发现其消防器材不足,向其发出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可见,其司已履行了消防管理义务,不存在管理过失,因此,施某的损失应由实际承租人钧柏公司承担,与其司无关。

钧柏公司辩称,其司虽向民政公司承租仓库,但其司并没有实际承租使用该仓库,其司也没有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火灾发生后,虽然其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公安部门参与协助调查,但并不能说明其司有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火灾原因认定书》是在2001年1月26日作出的,但从未送达给其司,其司是在收到法院材料后才见到该认定书的复印件。可见公安机关并未视其司为火灾事故责任人,其司与火灾没有直接的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合作社辩称,同意经济联合社的意见。根据《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的起火点是钧柏公司承租的仓库,该仓库是其社于1994年5月20日租赁给民政公司,由该司设计及安装水电后经营管理至2005年10月31日止。该司于2003年8月14日将其转租给钧柏公司经营使用,同日双方签订了《防火责任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该仓库由民政公司和钧柏公司直接占有并经营管理,应由该两公司负责消防安全。其社对于上述仓库已向公安局防火科申请消防复查,该科在《复查意见书》中作出“已基本按要求整改完毕,同意继续使用”的复查意见。而且,其社也经常对上述仓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监督。而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是钧柏公司承租的仓库电线短路,该仓库由民政公司和钧柏公司直接占有并经济管理,水电由民政公司和钧柏公司自行设计安装。对于电线短路,其社无法预见、无法控制。因此,其社已经尽到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钧柏公司作为起火点仓库的承租人,对该仓库有直接的支配、控制的权利,应当做好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等义务。现起火点仓库起火的原因是电线短路,说明钧柏公司没有做好定期防火检查,及时清除火灾隐患,没有做好定期对仓库内的电力设备进行减压、维护,确保电力设备安全使用。钧柏公司没有履行好防火的法定义务,对造成火灾应承担过错责任。钧柏公司的仓库起火后,火势蔓延到原告承租的仓库,将施某存放在仓库内的空气压缩机及配件一批烧毁。对施某造成的损失,钧柏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经济联合社代第三合作社将仓库开具施某的2004年11月、12月的场地费发票,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或侵权的法律关系,施某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第三合作社将仓库出租给民政公司,该公司将仓库转租给钧柏公司。第三合作社根据合同的规定,通过了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检验复查,取得了对涉案仓库继经营的消防许可。根据消防法的规定,民政公司作为承租人,对仓库负担防火责任;作为转租人,在转租合同中月底由钧柏公司负责防火责任。民政公司丧失了对仓库的直接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其防火责任弱化为监督、协助承租人落实各项消防安全的义务。民政公司将仓库转租给钧柏公司在合同中明确了承租方的消防义务,另一方面与承租方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了《防火责任书》,明确了承租方防火责任和义务。民政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对所管理的仓库的电力设备进行维护,聘请消防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知识讲授,并经常进行消防检查,可见该公司旅行了其监督和协助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的义务。第三合作社和民政公司作为所有人和出租人,已履行了消防的义务,施某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钧柏公司赔偿损失,驳回施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代理过程及法律分析

 

这是笔者代理的一桩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虽然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义务主体一般为侵权行为人,但是,鉴于火灾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赔偿义务主体与火灾事故责任主体并不非完全一致,特别是火灾事故责任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因此,如何确定火灾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主体,应根据具体事实进行分析确认。笔者在本文中,仅以代理过程为线引,呈拙见逻辑思维及法律分析,但求抛砖引玉,与众分享、探讨该问题。

我们在接受施某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在一审起诉之初,就为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作为被告,以便为施某争取及保障最大化的权益,作了好一番思量。因为公安局某区分局仅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却未出具《火灾事故责任书》,且该《火灾原因认定书》仅认定“火灾原因是钧柏仓库内的电线短路”,并未确认谁是这场火灾事故的具体责任人。遂我们向施某进一步了解到,其所使用的仓库是向民政公司承租的,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同时,起火点仓库亦是钧柏公司向民政公司承租,但施某总见该仓库大门紧锁,不能确定钧柏公司有否实际使用该仓库,并且,该钧柏公司实际是香港注册的一间公司,该司唯一的办事处设在深圳。可见,向钧柏公司追索赔偿并无益于施某受损权利得到确实充分的救济:一来极大可能出现因为钧柏公司未实际承租使用而存在败诉的风险;二来即便胜诉了,也可能受诸多因素影响(如钧柏公司转移财产)导致日后执行的难度加大。

从常识上,我们都知道,“电线短路”指的是电线路的火线与零线、火线与地线碰在一起,引起电流突然大量增加,瞬间产生高温高热,使电线金属熔化,绝缘层燃烧,引燃附近的可燃物,从而导致火灾的现象。然而,产生“电线短路”有多种原因,其中,最主要的有:(1)绝缘选择不合适,如电压等级高,绝缘等级低;(2)绝缘层受高温、潮湿、腐蚀作用失去绝缘能力;(3)用金属丝捆扎导线或把绝缘挂在金属物上;(4)天长日久绝缘层磨损、老化;(5)雷击过电压、线路空载时的电压升高等,使导线绝缘层被击发生短路。因此,造成“电线短路”存有多种的因素,并不能推断出起火地点的实际使用权人如仓库承租人必然为火灾事故的责任人。相反,基于产生电线短路并最终引发火灾的重要因素在于电线的绝缘层丧失绝缘功能这一特性,却可推断出未能正确布置电线电路及安装符合安全标准的合适电线者,对电线短路造成的火灾,较之未尽到安全使用电器的使用人者,在程度上,更应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物业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往往正是布置安装电线电路者。在本案当中,起火点及周边仓库也均为民政公司对外出租,那么,可推断出,布置安装电线电路者多为仓库的出租人民政公司或所有人。事实上,施某在承租仓库之时,仓库内的电线电路已统一布置安装。

“秀才遇到兵,有理说不清”,在法庭上,不能净讲常识及逻辑推理,因此,我们还得找寻有力的法律依据,用法理来说服法官。

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四条看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所属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由此可见,防火安全责任是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的法定义务,不履行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是,我们据此,可从法理上进行这样的推理:起火地点的物业承建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依法均有消防义务。如果物业出现非不可抗力的火灾事故,必定物业承建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中有人违反了消防义务,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公安部门确定起火原因是因“电线短路”而非其他不可抗力所致,那么,将必定是起火地点的物业承建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中一方或多方存有过错。虽然公安部门因受客观及人为因素制约,未出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主体认定,但这恰恰有利于我们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物业承建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存有过错。

同时,从本案的诉讼逻辑来看,起火原因是由于施某隔壁的仓库先起火,导致火势蔓延至施某所承租的仓库,以致其财产受到侵害。那么,根据近因原则,我们完全可以认为隔壁起火仓库是侵权之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二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凡建筑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推定它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存有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即便一审时,物权法尚未颁布实施,但我方仍依法有据地把起火地点的物业所有权人、管理人、承建人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共同对该场火灾负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要求各被告按连带责任原则赔偿,从而使施某火灾损失得到最大限度的补偿。

我们查看施某提供的租金发票发现,相关租金发票中有的盖第三合作社的公章,也有的是盖经济联合社的公章。鉴此,将经济联合社、民政公司、第三合作社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其因火灾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3186元及本案受理费和评估费。

随后,民政公司以钧柏公司为起火仓库的承租方为由,申请追加钧柏公司为本案的被告。钧柏公司在庭审时,斥口否认其实际租用起火仓库。这本对于我们非常有利,因为如若查实钧柏公司并无实际租用仓库而被免责,那么,起火仓库的出租人及所有权人将无法逃脱承担连带赔偿之责。

但非常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只判决承租人钧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我们要求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考虑到钧柏公司不过是间外地注册的公司,能执行到款的难度相当大,我们遂与施某商讨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并最终获得了预期理想的终审判决结果。

我们提起上诉的具体理由如下:

1、《火灾原因认定书》仅认定起火地点为“钧柏仓库”,以及起火原因为“电线短路”,并未确认“钧柏仓库”使用权人便是火灾事故责任人。因此,本案中的火灾事故责任人并不明确。一审判决将起火地点的使用人等同于火灾事故责任人,显然是违背事实作出不符合逻辑的主观臆断。

2、施某受损失的原因,是因相邻房产起火蔓延所致,则起火房产的物权人,必须对因物而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九十一条、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但一审却无视于这一常识,牵强附会地以物权人第三合作社“取得对涉案仓库继经营的消防许可”为由判决免除其赔偿责任,显属不当。

3、至于物业所有权人将起火房产出租给民政公司,也不能因此免除其须连带之赔偿责任。相反,作为承租人民政公司,因管理不善,使用不善,造成火灾,应与物业所有权人共同承担对外赔偿责任。至于其双方,再依其内部租赁协议及实际起火责任分担各自责任。故一审免除福利公司之责任也不当。

4、依据民政公司提供的租赁协议显示,民政公司将起火房产转租给钧柏公司使用。但在一审诉讼期间,钧柏公司自始至终否认实际承租使用该房产。那么,其与民政公司签订之租赁合同是真是假,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即便签了合同后有无履行也未查清。何况即使有履行,也不能因此免除物业所有权人第三经济合作社及转租人民政公司的责任,只是多了一个连带责任赔偿人而已。再者,公安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只表述“起火地点是钧柏仓库”,即只是对起火地点的表述,而非对责任人的认定,故,公安消防部门也未认定钧柏公司是唯一的责任人。因此,一审判决钧柏公司独自承担责任显属不当。

5、第三合作社在一审答辩中已自行承认:“(起火)仓库由民政公司和钧柏公司直接占有并经营管理,水电由民政公司自行设计安装。对于电线短路,我社无法预见”。由此可见,民政公司是电线的设计安装人,又是场地的原承租人及转租人,其对因此引起火灾负有直接的,不可推卸的责任,特别是火灾事故责任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并且,在本案中,民政公司并无有力的证据证明涉案仓库是由钧柏公司承租并在火灾当日仍是实际使用,那么,第三经济联合社、民政公司就应对该涉案仓库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6、施某无法预见到物业所有权人会将起火房产租给谁。此后又会发生多少次转租。但不管多少次转租,各承租人、转承租人均应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再根据其协议内部分担责任。转租协议对相邻人没有约束力,也不能凭此免除物业所有权人的责任。

7、就无过错的施某而言,对起火仓库是否确实为钧柏公司实际使用,以及该场火灾是否由于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亦或是由于出租人不当管理造成,均是无从得知的,也无义务去查清,且这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从法理上看本案,无过错的施某因该场火灾遭受财产损失需寻求救济时,只需依法根据近因原则去确定相关的赔偿义务主体主张权利,也即是说,上诉人只能依据其与民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确定出祖人,租金发票上的盖章签字人确定物业所有权人或是管理人。  

8、施某的仓库、起火的仓库以及周边邻近的仓库,均为物权人第三合作社于1994年5月20日租赁给民政公司,并由民政公司转租给他人。那么,第三合作社作为物业产权人以及民政公司作为出租人,已实质成为相关物业的共同管理人,负有消防安全之责任,对其管理的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如若因其管理不善,造成其管理的物业引发火灾并致使其他无过错的租户人身及财产损害,理应先由其向受损的租户进行赔偿。当然,赔偿之后,在确定事故责任人为某一租户条件之下,其可根据与租户签订的《防火责任书》,向事故责任人(租户)主张追索权。

9、一审判决错误采纳民政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民政公司已尽职尽责地履行消防安全的义务因而可免责的结论性推断,实质犯了同一律的“混淆概念”的逻辑错误本案起火原因在于电线短路,那么,要以管理人已履行必要的消防安全义务为由主张免责,须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作为电线设计布置的管理人,已正确布置电线电路及安装合适容量的电线;消防责任的管理人,有定期对电线电路进行检查;在发现消防隐患时,消防责任的管理人及时责令并督促租户改正等等。根据民政公司提交法庭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仅能证明民政公司对租户有无灭火器的设置进行消防检查;而一系列的消防知识讲授的照片,也仅显示出民政公司对消防设计应用开展了知识讲座。然而,这些证据却均不能如一审判决扩大解释地认定民政公司“有经常进行消防检查”以及检查内容包括了电线电路的检查,因此,民政公司不存在已履行充分的消防责任义务籍此免责的抗辩理由。

三、终审法院的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施某主张的是因相邻仓库起火并过火至其承租仓库所致的财产损失,因此,本案是侵权所致的损害赔偿纠纷。第三合作社是涉讼仓库的业主及出租方,民政公司系转租方,钧柏公司为起火仓库的承租人,三方对起火仓库均负有防火安全责任。现《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钧柏公司仓库内的电线短路”,即说明第三合作社、民政公司、钧柏公司三被告未能认真做好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因当事人之间出租、转租合同的约定而转移,因而,改判第三合作社、民政公司、钧柏公司应当对施水弟因火灾所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四、结  语

    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体系,是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个部分构成的。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以证明方法证明过错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如依据公安部门《火灾事故责任书》中所明确的具体责任人追事故责任人民事赔偿责任;一种是用推定方式认定过错的过错推定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的归属,增加受害人获得赔偿的可能性。如上述案例中,笔者正是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要求物业所有权人、管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在实践中,因受自然条件、人为因素或调查人员的能力等条件限制而无法查清火灾原因之情况下,公安消防部门常依据公安部消防局编制的《火灾事故调查》一书中“虽然没有直接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但是由于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扩大、蔓延负有一定责任”及《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和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有关部门问题的批复》中“间接责任,是指当事人的过错虽未直接引发火灾事故,但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蔓延、扩大等所应负的责任”确定起火点的所有权、使用人对事故负间接责任。因此,火灾发生的原因十分复杂,有人为引起的,有自然引起的,还有动物引起的,火灾事责任有的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有的只是一般侵权责任,所以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同时,在火灾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较为复杂,行为人既可能因自己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还可能因受自己控制、管理的其他人的行为引起火灾而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导致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的不完全一致。其中,火灾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主要包括:

(1)直接行为人

即因自身行为引起火灾的行为人作为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这是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由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负责赔偿。

(2)物的使用人

即引起火灾损害发生的物的直接支配、使用、管理者作为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理由在于其为火灾隐患的控制者,是使用物获得利益和方便者。因此,这里的“使用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合法的使用人,如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转租合同中的转租人和转承租人、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承包人、租赁经营合同中的承租经营人、房屋借用合同中的借用人等;也包括非法使用人,如非法租赁中的承租人、擅自转租中的转承租人、擅自出借中的借用人等。应当指出的是,当物的合法使用人将物非法给他人使用时,两者均应确定为义务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物的所有人

一般情况下,物的所有人是物的占有、使用者,同时又是使用物的直接受益人。因此,应当确认为义务主体。但在物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时,如果所有人与使用人对于赔偿责任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来决定所有人是否为义务主体。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因为所有人是使用权分离结果的直接受益人,而且可能没有尽到对物的维护责任和没有对使用人进行应当的挑选或监督使用,致使所拥有的物引发火灾。所以仍应确定该物的所有人为义务主体。同时,应当指出的是,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的赔偿责任约定仅是对内不对外,因此,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受损害人事前明知并明确接受该约定的约束,否则,受损害人仍有权同时追究所有人与使用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4)承担替代责任的主体

即当赔偿义务人与事故行为人相分离的情况下,相关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对行为人的致害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

  ①当引起火灾损害的直接行为人为雇佣人的受雇人时,如其行为为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则义务主体为雇佣人,而非直接行为人。因为雇主是使用他人劳动获得利益的人,故,理应为受雇人在劳动过程中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唯有这样,才能体现“利益和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民法精神,对无辜的受害人给予公平的救济,也才能与法治社会最基本的正义观念达成一致。

②是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造成的火灾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直接行为人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则义务主体为直接行为人而非法人或雇佣人,但当行为发生在法人或雇佣人所能控制的办公、生产、经营活动场所范围内时,由于直接行为人和法人、雇佣人对造成火灾损失都有过错,所以应确定三者为共同义务主体。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请求赔偿,赔偿的一方有向其他人追偿的权利。

③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火灾事故,由于他们不能弯曲控制自己的意识和行为,对其造成的火灾损失,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然,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④是在定作人指示过失的致害责任中,加工人依照定作人的错误指示加工,起火灾,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⑤是在因安装、使用及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引起的火灾损害,起火方应首先承担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时享有向施工单位和生产厂家追偿的权利。

因此,如何确定火灾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责任承担主体,应根据具体事实,从有利于保障受损害人实际充分有效地追索赔偿的角度出发,进行分析,选择确定适格的被告。笔者认为,案例中的二审法院的裁判,较好地运用了法学理论,并设身处地站在受损害人立场,充分考虑了案件中各方面的具体因素,且于法有据,因此,本案处理结果是正确无误的,符合立法原意的



Copyright © 李全英律师 版权所有 粤ICP备13012015号 丨 本站部分图片来源于互联网,如果涉及版权问题,请按网站上公布的联系方式告知删除技术支持:佛山网站建设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