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LAWYER NEWS

首页>经典案例

从本案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发布者: 李全英律师    时间:2/24/2013

从本案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

案情简要:

   2008430日,广州某贸易公司出具深发展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17万元,汇票到期日20081030日,收款人平邑某公司。收款人收到该汇票后依此背书给江苏某公司、山东某公司,连云港某公司、昆明某公司、曲靖某实业公司、实业公司在2008619日将汇票转让给其分公司,分公司收到汇票后因疏忽一直未能提示承兑,直到2010926日得知该汇票后去银行承兑的途中,却不慎在公交车上丟失。20101118日分公司向付款银行挂失止付。此后分公司在付款银行所在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该汇票中的两个当事人江苏公司及连云港公司歇业等原因不能取得其证明,故法院以不能提供所有单位的连续背书证明而拒绝受理,20128月分公司委托本律师主张权利,本律师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对付款银行提起诉讼,并提供了担保,银行答辩称:分公司提供的背书证明不连续,不能证明分公司是该汇票最后持有人,分公司应申请公示催告。最后一审法院以防范道德风险为理由,认为票据法18条规定的持票人限定为持有原始票据得人,因分公司不能提供原始票据不支持请求,如分公司的确丢失票据,建议分公司另案主张权利。现该案尚在二审阶段。

本案焦点:

   结合本案分公司诉请、银行答辩,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分公司是否是最后合法持票人?该汇票是否可以进行公示催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条件到底有那些?

 法律分析:

   一、分公司是否为涉案汇票的最后持有人?

   1、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共五份,分别是出票人(第一手)、收款人(第二手)、第四手、第六手、第七手当事人的证明。缺少第三手、第五手票据当事人的证明。该两手单位均存在因歇业和停业原因而无法取得。从证明连续来看,的确缺少两单位的证明,但两单位并不连续,其前后两手,第二手和第四手、第四手和第六手均证实了票据的流转系从第三手、第五手受让和转让,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来看,四个单位之间的陈述具有连续性,没有中断,且陈述不存在矛盾,完全可以认定其背书过程的连续性,原告是合法取得涉案汇票。

   2、银行辩称不能确定分公司是涉案汇票最后持有人也不成立,由于汇票自2008430日出具后,至今除分公司不定期向银行询问直至提起诉讼外,无其他人利害关系人向银行主张过该票据的权利。根据一般常理,这些事实足以证明分公司是该汇票最后持有人,银行认为分公司不是最后持有人,即银行提出了新的事实。从举证角度分析,要分公司证明分公司认为不存在的事实,是强人所难,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立法目的,因此,该证明义务应由主张汇票再转让银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银行分公司不是最后持有人应负有证明义务,但银行没有提供该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是他人的证据,故银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涉案汇票公示催告能否受理的问题

    要知道涉案汇票能否公示催告的问题,要先知道票据权利、票据权利时效及公示催告目的等知识。

   1、公示催告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保全和恢复其票据权利的重要补救措施。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告知并催促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申报权利,到期无人申报权利的,则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因此公示催告目的是对所丧失的票据让票据权利与该票据本身相分离,让申请人拿到法院的除权判决后能直接请求付款人付款。因此公示催告的前提应当是在提起公示催告时,该票据应当具有票据权利。

2、而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又称第一次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支票的保付人等)行使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是指因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权没有或者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对票据的其他付款义务人(如汇票、支票的发票人,汇票、本票的保证人,票据的背书人等)行使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在付款请求权没有满足的情况下,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我们经常遇到的如支票帐户余额不足被付款银行退票,然后我们拿着银行退票通知找到给你支票的人要求付款,就是先行使票据付款追求权遭拒绝后,再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过程。

   3、什么是票据权利时效。民事权利的时效分为三种,一是取得时效,指民事权利从何时开始。例善意取得无主物,占有人取得该物后,经过法定的一段时间后即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二是诉讼时效,它是指法院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期间,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间里,如果不主张权利,法律将不再保护实体权利。三是消灭时效,它是指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里如果持续没有行使该权利,则丧失该权利。相比较而言,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丧失的仅是胜诉的权利,其实体权利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消灭时效是使实体权利消失,解除债务人的责任。我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属消灭时效,该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

4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日20081030日,票据权利期限至20101030日(持票人请求银行付款的最后期限),超过该期限即丧失票据权利,不能直接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然后也不能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既然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何谈通过公示催告来消除票据权利呢?分公司在20101118日向银行挂失后申请公示催告,即使当时分公司能取得所有连续背书证明,法院也不能受理。

三、分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是否满足要求

1、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2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首先是票据权利曾经有效存在过,其次是票据权利时效已过或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第三它是一项普通的民事权利,而非票据权利,是因票据权利转化而来的民事权利,虽然该权利是在票据法上规定。本案涉及汇票,银行并不否认该汇票的真实性,即票据权利曾经存在过,汇票到期日20081030日,即票据权利时效截止日为20101030日,分公司在票据权利时效过去后依法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从程序上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3、从实体上看,票据法18条规定的是持票人,该“持票人”应作广义理解为:票据权利丧失时的持票人。既包括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实际占有票据的人,也当然包括票据权利消灭时,权利人因票据丧失等原因没有现实持有票据的人。其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并不是票据权利,实际上一种指名的债权,既然不是行使票据权利,为何一定要以提示票据为基础呢,分公司已证明了票据权利消灭时为真实的权利人,该票据不过是证明这一权利存在的一种证据而已。第三、从票据法18条的规定是在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15条),及票据时效规定(票据法第17条)之后来看,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申请人完全存在既失票又同时过了票据权利时效的情形,如前文所述,本案分公司不能申请公示催告,当然更不能向其前手追索,对于该种情况法律该如何保护其权利呢?票据并不是货币,它只是一种支付工具和手段而已,是一种有价证据,法律应有相应的权利救济方法。那就是票据法18条行使票据利益返回还请求权。

律师个人观点:

   1、一审法院以防范道德风险为由将票据法18条规定的持票人狭义解释为持有原件票据的人不符合立法本意。道德风险是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利益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道德风险源于行为人的不诚实、不正直或不轨企图,促使损害其他利益人的事故发生

   2本案中分公司以现有证据请求银行支付票据金额的利益并不存在任何道德风险,首先涉案汇票从20081030日到期日起至今已经四年多,除了分公司外,至今没有任何人主张过权利,假如存在该汇票分公司遗失后被他人拾取,然后他人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为何汇票到期日后四年多时间除了分公司外没有人向银行主张权利呢?如今,该汇票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票据权利到期日后2年,即20121030日)都已超过,其持有原始汇票的善意第三人也不可能再对银行行使票据和非票据的权利。

    3分公司不存在不将涉案原始汇票提交的任何理由,分公司不存在故意隐匿涉案汇票的动机。

4假设分公司事实上已将汇票转让给他人分公司现又以遗失票据请求银行人付款,则分公司属于虚构事实,骗取银行钱财,违反刑法266涉嫌构成诈骗罪分公司愿意承担刑事责任为代价吗?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该司法解释就是为了避免失票人恶意取得付款人票面价款后,为保护其他真正票据权利人而创设的制度。本案分公司已经提供了担保。假如银行因本案支付票面金额给分公司后,银行又遭他人追索,分公司可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此案中银行受有17万元利益,一审法院判决驳分公司请求使分公司人的权利无法得到维护,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  李全英律师

                    联系电话:13006783006



Copyright © 李全英律师 版权所有 粤ICP备13012015号 丨 本站部分图片来源于互联网,如果涉及版权问题,请按网站上公布的联系方式告知删除技术支持:佛山网站建设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