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英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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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李全英律师 时间:3/3/20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在2013年2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非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单位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工作有关经济补偿费作出了规定,同时对竞业限制补偿费用首次在全国作出了统一规定。
竞业限制补偿金此前全国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基本是遵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意思自治原则,国内个别省、市以地方法规或政府规章形式作出了规定,但众多的省份是没有这方面规定的,目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后,很多没有在协议中约定补偿费用的标准,为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设置了障碍,发生争议后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也没有统一标准。根据目前已经实施的该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约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30%支付的前提是双方没有约定补偿费的支付标准,同时劳动者又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高于30%的标准,那当然有效,首先应予以适用。
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 李全英律师 130067830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