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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清算的责任认定

发布者: 李全英律师    时间:9/16/2013

               有限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清算的责任认定
来源:研究室   作者:黄玉强   发布时间:2013-7-10 14:42:10   【字号: 】 【关闭

【基本案情】

四被告万广平、万一成、王君荣、万发明是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于20051216日成立,于200745日吊销,但至今没有注销。200812月,万一成使用原告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接受原告上海龙渤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承担一批货物的运输,但运输途中,车辆发生火灾,导致原告上海龙渤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运输的货物全部毁损。为此,原告上海龙渤物流有限公司于2009410日,以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451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龙渤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28493.02元,案件受理费5407.01元(原告已预付),由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原告上海龙渤物流有限公司向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又向该院申请对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指定了清算组对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法定代表人、股东、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下落不明,导致清算组无法清算,该院作出(2010)普民二(商)清自第3-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上海龙渤物流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货损的赔偿款,遂以怠于履行义务致公司无法清算为由要求四被告万广平、万一成、王君荣、万发明承担全部债务。

【审判】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系生效的民事判决,其判决书确认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龙渤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228493.02元以及案件受理费5407.01元等义务,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理应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虽对该判决不服,也提起申诉,但无果,故本院理应尊重、支持已发生法律效的裁判文书。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启动对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但由于法定代表人、股东、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下落不明,导致清算组无法清算,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被告万广平、万一成、王君荣、万发明作为股东,在公司吊销后没有积极进行清算,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履行该义务,可向有过错的一方进行追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万广平、万一成、王君荣、万发明对上海华奇物流有限公司在(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中负有的全部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万广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疑,万广平表示服判,自愿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清算引起的典型案件,对于敦促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股东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理顺企业退出市场机制,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公司无法清算应承担责任的法理依据。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需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理论基础是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理论。有限公司虽有独立的人格,但并不是绝对的或者无条件的,而有其特定的适用条件和范围,超出合理的界限,就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使用。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无论是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还是恶意处置、私分公司财产都会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这违背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设计初衷。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清算不能,造成债权人无法受偿的损害后果,系以不作为的方式侵害债权人的债权。相对公司与公司债权人系债权债务关系而言,此时系股东作为第三方侵害债权的行为。

公司法对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未作明确规定。《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对此予以了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按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所应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即债权人既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向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

需要注意是,与此存在区别的是《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此种情况下,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债权人应先要求债务人就其债务进行清偿,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获得相应清偿的部分,才可将其认定为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可就此损失要求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进行赔偿。

(二)股东是否怠于履行义务而致公司“无法清算”,债权人负有举证责任。

如何认定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笔者认为,对于无法清算的认定,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但清算程序的启动并非必经程序,只要债权人能举证证明由于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法院就可以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对于债权人来讲,其未涉及公司的管理经营,对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是否灭失的情况无法掌握,很难自行举证证明债务人无法清算,举证上存在一定的困难。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确定股东是否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如果最终因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法院以无法进行清算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的,该终结裁定具有当然的证据效力。债权人无需再行举证证明,可以直接请求判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债权人上海龙渤物流有限公司经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该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后,以债权人身份申请法院进行清算。法院依法受理后,在指定清算过程中,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无法进行清算,裁定终结清算程序。本案可明确认定上海龙渤物流有限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股东以未实际参与经营主张免责的抗辩不能成立。

实践中,有的股东以未参加实际经营主张免责进行抗辩,各地对此认识不一,处理也不一致。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的清算义务基于其股东身份产生,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并不影响其怠于履行义务引起的清算责任。本案中万广平提出其实际未参与经营的抗辩不能成立。

首先,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文义来看。该条规定立法价值在于强化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明确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确定为股东,责任主体没有进一步限缩。

其次,从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来看。通常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人合性较强。公司总体上是由股东控制和管理,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由股东承担清算义务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允许股东以未实际参与经营脱责,可能引起股东之间互相串通逃避债务,有偿付能力的一方股东通过恶意串通,以修改章程、内部文件等手段将责任推给无偿付能力的一方股东。

再次,从维护债权人利益及市场交易秩序的角度看。清算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目的之二是畅通公司退出渠道,维护市场秩序。债权人作为第三方,不可能审查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只有连带责任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避免其讨债无门;只有连带责任才能给予公司股东以警醒,督促其依法及时清算。

当然,股东基于清算义务实际承担全部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股东追偿。关于股东之间的内部责任如何分配,司法解释没有进一步规定。笔者个人理解,原则上,股东对于债务的产生,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根据设立公司时的约定或持股比例分配责任。本案中,万一成自认公司吊销后系其个人以公司名义实际经营。万广平、王君荣、万发明三个股东有权在实际承担责任之后依法向万一成主张相应的权利。

(作者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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