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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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者: 李全英律师 时间:9/26/2014
虚假身份致劳动合同无效时的劳动关系转续
案例:某公司2003年招聘工人的条件是应聘人需为该公司职工(包括退休人员)的子女。而蒋某非该公司职工子女,故蒋某借用该公司退休人员李某之子李某某的身份证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本人亦是该公司职工)。工作期间蒋某在参加社会保险、获取劳动报酬、填写各种登记信息时均使用李某某的身份信息。
2009年底当地实行新的医疗保险费征缴系统,发现该公司存在两个身份信息相同的李某某。2010年6月该公司经核查属实后以欺诈为由单方解除蒋某劳动合同。蒋某不服公司的决定,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7年的事实劳动关系。公司则人为在双方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蒋某的请求,仲裁委产生了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无效是由蒋某的故意过错造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是书面劳动的补充,劳动者无权在书面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主张事实劳动关系。蒋某违背我国法律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均应他本人承担;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虽然因欺诈而无效,但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劳动者的劳动一旦付出就不能收回,蒋某事实上已经向某公司提供了7年的劳动,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的同时应当承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最后依据第二种意见作出了裁决。
评析: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于蒋某利用虚假身份信息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欺诈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效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主要在于: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属于“欺诈”,劳动合同无效没争议。但是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并不是不言自明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该法并未对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规定。”
在民事法律中,民事合同无效后双方需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这无法适用于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被发现存在无效情况时,劳动者往往已向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而劳动力一旦付出,便无法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考虑到劳动关系的这种特殊性,《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时劳动者享有报酬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付出的劳动,一般可以参照本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可见,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仍然有效。
“劳动”的特殊性决定了劳动合同无效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概念。根据《劳动合同法》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可知,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劳动关系的建立两种可以处于分离状态。只要企业有实际用工,不管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也无论合同有无效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现行劳动法律体系中,依据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和没有劳动合同但存在实际用工的劳动关系,均受法律保护。只是书面劳动合同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更加明确具体,产生纠纷时有据可查,出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和谐劳动关系的考虑,法律更加提倡此种劳动关系,而将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特殊形式加以规定。
总之,劳动合同与劳动关系是劳动法律体系中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劳动合同无效并不必须导致劳动关系不存在,蒋某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他实际在该公司工作7年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应当认定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