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

LAWYER NEWS

首页>法律顾问

行 政 判 决 书

发布者: 李全英律师    时间:8/25/2015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通中行终字第00229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天都纺织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其华。

上诉人南通天都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行初字00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8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9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婷婷,被上诉人如东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晓明、袁新林,原审第三人谢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其华是吴秀平之夫。吴秀平自20128月起到天都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33201820分左右,吴秀平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426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S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秀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810日,谢其华向如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东人社局于201429日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4)第7号认定工伤决定。天都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吴秀平出生于1962113日,生前受聘于天都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在其达到退休年龄时,未办理退休手续,继续在天都公司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如东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吴秀平死亡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后一直在天都公司工作,也未办理退休手续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天都公司与吴秀平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劳务关系认定对象。因此,天都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维持如东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天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秀平到天都公司上班的时间为20121121日,与天都公司之间属于雇佣关系;2、吴秀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非天都公司责任。吴秀平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如东人社局答辩称,工伤认定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吴秀平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其华同意如东人社局的答辩意见。

天都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谢其华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自认吴秀平到天都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210月份,天都公司出具的证明陈述吴秀平到天都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28月,而其上诉状中称吴秀平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121121日。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吴秀平参加工作时间的描述前后均不一致且互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吴秀平参加工作的时间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东人社局认定吴秀平的死亡属于工伤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规定并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之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并不是自动终止,劳动者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日,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由此可见,对于用人单位招聘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争议时按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处理,并非以劳动者的年龄为标准,而是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养老金为标准。本案中,吴秀平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天都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羽梅

代理审判员 仇秀珍

代理审判员张祺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Copyright © 李全英律师 版权所有 粤ICP备13012015号 丨 本站部分图片来源于互联网,如果涉及版权问题,请按网站上公布的联系方式告知删除技术支持:佛山网站建设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