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

LAWYER NEWS

首页>法律顾问

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限?

发布者: 李全英律师    时间:8/10/2008

   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期限

   刑诉第58条 自取保候审后的次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的期限

   刑诉第58条 自监视居住后的次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对犯罪嫌疑人传唤期限

   刑诉第92条 自传唤后次时起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对犯罪嫌疑人拘传的期限

   刑诉第92条 自拘传后次时起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

   对被拘留的人讯问的期限

   刑诉第65条   刑诉第133条 自拘留后次时起24小时以内

    对被逮捕的人讯问的期限

   刑诉第72条  自逮捕后次时起24小时以内

   拘留后,把拘留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他的所在单位的期限

   刑诉第64条   自拘留后次时起24小时以内(除有碍侦查和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

   刑诉第69条第1款、第2款 自拘留后的次日起3日以内,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可延长至30日

   逮捕后,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的期限

    刑诉第71条第2款 自逮捕后次时起24小时以内(除有碍侦查或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邮电机关的期限

   刑诉第118条自查清后次时起三日以内



Copyright © 李全英律师 版权所有 粤ICP备13012015号 丨 本站部分图片来源于互联网,如果涉及版权问题,请按网站上公布的联系方式告知删除技术支持:佛山网站建设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