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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的撤诉权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发布者: 李全英律师    时间:2010-12-22

检察院的撤诉权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前日,李律师收到某法院刑事裁定书,一单在李律师看来本应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检察院撤销起诉,并即时作废起诉书,法院则予以准许。简要案情如下:某司机驾出租车载一外国客人到某地洽谈业务,客人携带手提箱,客人会见不同客户,有时会随身携带手提箱,有时会在手提箱放置在出租车尾箱,但会在手提箱内拿取资料,当晚司机载外国客人回酒店后,客人报案称,其手提箱内的欧元,美元合计人民币八万元多元被盗,遂致电司机,司机拒接听电话或将电话关机,后公诉机关以盗窃罪起诉到法院,但检方的直接证据仅是被害人的,被害人辩称是被害人的钱遗忘在车尾箱,李律师作为该案辩护人,认为本案理应定性侵占,遂作无罪辩护,但本案在案情如此简单情况下,还经高级法院延长审限,法院最终以同意撤诉而结案。本律师看来,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院可以行使撤诉的权利,即检察院撤诉没有国家基本法律依据,目前检察院撤诉仅源于最高法和最高检的相关司法解释,该解释因为得不到上位法律的支持,李律师认为其没有合法性。而目前检察院撤诉成了相关人员或单位逃避国家赔偿的温床,给某些机关工作人员大胆制作冤假错案而开脱罪责提供了便利,严重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去年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丽案案件与此类似,但受害者最终也未能获得相应赔偿。在实践中,检察院撤诉后比较少会撤销案件,大多是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免于起诉决定,同时一般会先解除对被告人的羁押,有些会拖之任之,案件也就不了了之。被告人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没有明确定论。这样一方面非常不利于被告人恢复名誉,给其造成巨大的心理负担,重则严重影响其以后的工作、生活;另一方面,因为没有无罪的定论,被告人也难以获得司法赔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损害。
  在李律师看来,检察院撤诉实际上是对被告人无罪的一种消极默认。但出于维护面子或其它目的,又不敢交予法院作出无罪判决。于是就生出撤诉这样一个怪胎。法院基于其是检察院的被监督机关或其它原因,通常也只能允许撤诉而放弃其本应坚持的判决权力。总之,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撤诉已成为很多冤假错案的结案方式,其为很多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达某种目的而蓄意制造冤假错案提供了方便,严重违背司法正义性和权威性,损害法律尊严。
  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  李全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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