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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对外到期不确定金额的债权可以成为诉讼保全的标的

发布者: 李全英律师    时间:2011-1-25

被告对外到期不确定金额的债权可以成为诉讼保全的标的

近日,李律师有单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纠纷,李律师代表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被告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自身履行能力欠佳,但李律师了解到该企业对外有一笔债权,该债权已到期,但金额尚不能确定?李律师申请对被告该笔债权进行诉讼保全,但法院以该债权金额不能确定为由不采取保全措施。

所谓对到期债权的诉讼保全,是指法院在立案或案件审理阶段,根据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已到期的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采取强制性措施,裁定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由于对到期债权的保全涉及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超越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若处理不好,会直接影响第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 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至于到期债权的金额是否确定?应当由第三人就此举证。原告作为债权人并不完全掌握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况且债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提供担保,法院不应只在当事人提供凿实证据情况下才采取保全措施,即使法院在保全可能存在错误,第三人也能通过保全裁定的复议来纠正错误.

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 李全英律师  联系电话:1300678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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