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英博客

LAWYER NEWS

首页>李全英博客

建筑施工合同中预先设定特殊支付条款、成功保障工程款收取安全

发布者: 李全英律师    时间:2011-2-11

建筑施工合同中预先设定特殊支付条款、成功保障工程款收取安全

   案例:顺德某建筑公司(原告、承包人)与顺德某电器公司(被告、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厂房。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交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500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出相应发票,但实际上原告只收到400万元,于是发函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认为“建筑公司已经委托项目部承建,具体工程由李某负责,工程款已经由其签收,出具了相应收款收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庭审中双方分歧如下:被告认为已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由项目经理李某签收,为此被告提供了《技术核定单》、《项目签证单》、付款凭证、结算凭证等证据,该证据上都有李某签名,证明李某是原告施工项目负责人,其收款行为代表原告。而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方式有一个特殊约定,被告按约定方式支付400万元,不符合约定的支付方式原告不认可,至于李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与本案争议无关。

最终,一审法院支付原告观点,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观点评析:按通常理解,项目经理是企业法人在项目上的全权代表,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我国《民事通则》43条、《合同法》49条等都有相应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情况下,只要发包人能拿出证明项目经理有权代理的证据,法院一般都认定项目经理或管理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判决建筑企业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在本案中双方有特别约定条款:1、甲方(被告)工程款包括增加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签约帐户,如有一笔不汇入,与本公司无关。2、合同款采用支票方式确定;3、承包人还在交付使用给发包人的每一张收据上特别注明“预收款必须汇入本单位,如不汇入本单位,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被告)承担”。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方式有明确意思表示,即发包人必须开具以承包人为收款人的记名支票,支票对应款项的所有权必须落到承包人名下,其他任何方式均被排除在外,以规避工作人员私自领款挪用情形,所有未经原告背书由被告直接转帐给第三人的款项,完全背离了合同约定,原告一概不追认。

法院的观点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下属项目部及李某的签字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而是“原被告在工程款支付的实际履行中是否对原来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了变更的问题”。据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被告以其他方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不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主张向李某支付的有争议的款项,被告可以通过其他救济方式予以主张。因此本案中在约定特殊支付条款的前提下,发包人对收、付款关系负有更大的举证责任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也可区别“领款”行为与“收款”行为,从而避免混淆项目管理人员的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

                 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  李全英律师  电话:13006783006



Copyright © 李全英律师 版权所有 粤ICP备13012015号 丨 本站部分图片来源于互联网,如果涉及版权问题,请按网站上公布的联系方式告知删除技术支持:佛山网站建设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