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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发布者: 李全英律师    时间:2/24/2013

是构成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案情简要:

被告人孙某在广州利用自有的家庭小汽车从事出租业务,与广州某进出口公司翻译于小姐相识。20113月某天上午于小姐与一国外客户FRANK一起租乘被告人的汽车前往珠三角三个城市的家具客户洽谈业务,上车时被害人FRANK将一手提箱放置在被告人孙某轿车尾箱,在A城市的两客户处洽谈业务时,被害人均将手提箱从车尾箱取出后随身携带,被告人还曾帮助被害人拿取该手提箱,当日下午在B市及C市两地工厂洽谈时,被害人只是从放置在车尾箱手提箱内取出笔记本电脑等资料后将手提箱仍放置在车尾箱,在被害人与B市工厂洽谈期间,被告人曾将汽车驶离工厂约五分钟,后经B市工厂保案确认,被告人的确曾将驾驶汽车驶离工厂去买过饮料。当晚2115分被告人将被害人及其翻译送回到广州一酒店后,三人分别。回到酒店不久被害人FRANK发现在行李箱内的10000欧元、4000美元遗失,怀疑是被告人孙某所为,遂致电翻译于小姐告知相关情况,于小姐致电被告人,被告人当时手机处于关机状态,当晚在广州天河某派出所报案,警方认为案发地在B市,故B市警方立案,此后连续几天联系被告人,被告人但一直未能接听。2011427日,被告人在广州海珠区某出租物将被告人抓获。

被告人供述:当天送客人到酒店回到家里已近10点钟因较累,故关机后较早睡觉,不知道被害人及于小姐曾因财物遗失找过被告人,第二天在清理车辆尾箱时发现有遗留有家具相关等资料及两个信封,信封里面有2400美元及2755欧元,被告人认为是被害人遗留在自己车尾箱的,因一时贪恋未能归还被害人,即使翻译于小姐多次致电被告人也拒绝接听,后将部分美元和欧元兑换用于生活开销。B市检察院以被告人涉嫌盗窃罪提起公诉。主要证据是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六次供述,同行翻译于小姐及AB两市家具厂的业务员及保安的证词。

二、本案分析:

本所李全英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后,提出本案的辩护思路,认为本案被告人应涉嫌构成侵占罪,并非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

   1、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两种罪的构成要件有非常大的差别。

    2本案中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缺少直接证据

  (1)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只有被害人称是被告人盗窃其财产。其他证人证言均只是证实被害人有时会将手提箱随身携带,有时则将手提箱放置在被告人的汽车尾箱,且会直接取在放置在汽车尾箱手提箱内的资料,及自行放回车尾箱的过程,与被害人同行的翻译于小姐也只是怀疑为被告人所为,缺少证明被告人有窃取被害人财物的直接证据。

   (2)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六次供述均否认有盗窃行为,均供认是被害人将装欧元和美元的信封及一些资料遗忘在其车尾箱后没有归还被害人。

    (3)本案中没有手提箱上是否留有被告人指纹的鉴定报告,即使被害人手提箱上有被告人指纹,证实被告人曾接触过被害人的手机箱,因其他证人也证实被告人曾帮被害人的行李箱放入车尾箱,被告人是出租车司机,帮助客人上下行李是很正常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手提箱上有被告人的指纹只能证实被告人曾接触过被害人手提箱内,进而推断被告人盗窃财物。

    (4)被害人是在B市家具厂洽谈业务时,将手提箱放置在被告人的车尾箱,而被告人曾经将汽车开出该厂约几分钟,被告人是在此期间具备作案时间。被害人的翻译于小姐也证实:其与被害人在C市客户洽谈时,也没有带手提箱,只是从手提箱内拿了一些资料,被告人在该公司时也是独自一人,完全也存在“窃取”被害人财物的条件,为何被害人及于小姐只怀疑在B市工厂才是作案的时间呢?被告人供述在B市工厂出外只是为购买食品、饮品而已,该供述也与B市家具厂保安的证词一致。 

5)同行翻译于小姐指证被告人在B市家具厂窃取了被害人的财物,其使用的也是“我估计”的猜测性言语,况且于小姐也并没见过被害人的钱,于小姐也不是本案的目击证人。

6)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是以自己的身份证登记注册,通过被告人驾驶车辆的号牌完全可以查询到被告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等所有信息,如果被告人是盗窃被害人财物的话,就等于是被告人在盗窃的同时告知谁是作案者?被告人在获得财物后只是不愿意接听被害人电话,不愿意见到被害人,回避归还财物问题,其主观也没有潜逃的意愿,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明显不符合常理,

7)被害人携带巨款出外洽谈生意,乘坐的是并不十分熟悉的“黑车”,被害人及被告人均陈述两种外币是分装在不同的信封内,体积并不大。被害人在B市及C市工厂洽谈生意时,没有携带手提箱,而是在汽车尾箱内取手提箱内的资料、电脑等物品,按常理,如此大的巨款被害人也一般会随资料一起随身携带,而被害人在与公司洽谈时,公司通常还会给客户一些介绍本公司产品的资料,被害人也存在将装有钱的信封夹杂在这些产品资料的可能性,被害人在将这些资料放回至手提箱的过程中或许认为该资料用处不大,随将资料遗弃在嫌疑人的车尾箱,也有可能被害人在C市工厂洽谈完后时间在2000左右,天色已晚看不太清楚,也存在将装有信封的资料遗失在被告人车辆尾箱的可能。

指控被告人涉嫌盗窃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其他几位证人证词均不能证明被告人的盗窃行为,而被告人否认有窃取,侦查机关又没有其他证据可印证的情况下,根据“刑疑唯轻”的刑法基本原则,因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盗窃行为。

3、被告人应构成侵占罪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明知在被害人遗留在车尾箱内的财物后,拒绝接听被害人的电话,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存在拒不退还的行为,且数额较大,应当构成侵占罪,但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没有提起刑事自诉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代替被害人行使该项权利。

三、本案处理结果

最后,公诉机关认为本律师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遂向法院撤销起诉,对被告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告人被释放。

                 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 李全英律师

                   联系电话:13006783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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