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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必要性审查机制关键在落实

发布者: 李全英律师    时间:1/31/2012

   春节期间,闻最高检发布《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要求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切实发挥执法办案在检察机关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的基础性作用。其中我看重的是大力推行和不断完善逮捕必要性和审查机制,根据犯罪嫌疑人所涉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以及是否具备诉讼保障条件,综合衡量逮捕的必要性。

   我记得2003年11月,最高检就发布了《审查逮捕参考标准》,规定了如何认定逮捕必要结合以下因素考虑:有逮捕必要:

  (1)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①犯罪嫌疑人有行政刑事处罚记录,也括:受过刑事处罚,曾因其他案件被相对不起诉,受过劳动教养、治安处罚及共他行政处罚。

  ②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犯罪嫌疑人,累犯或多次犯罪、犯罪集团或共同犯罪的主犯,流窜犯罪;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犯罪嫌疑人没有悔罪表现。 

  ③犯罪嫌疑人可能逃跑、自杀、串供、干扰证人作证以及伪造、毁灭证据等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的,或者存在行凶报复、继续作案的可能,如曾以自伤、自残方法逃避侦查,持有外国护照或者可能逃避侦查;已经逃跑或逃跑后抓获的。 

  ④属于违反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

   而事实上,现在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仍不尽人意,大部分案件只要是公安提起的逮捕案,几乎是件件批准,而公安部对取保、监居这些强制措施非常少使用,造成很多明显罪轻、主观恶性不大、且完全具备诉讼保障的嫌疑人长期关押,一方面加重了看守所的负担,另一方面对嫌疑人改过自新非常不利。

   希望最高检的上述规定,能真正起到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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